《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适用该规定特别要注意其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按结算文件载明的价款结算工程价款。此时应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至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的,因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按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当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计算延期履行利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发包方应在承包方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按结算文件的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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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与发包人一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可以依法解除施工合同。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者将工程折价拍卖以获取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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