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解答您的问题,从您的表述来看,昌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函,但昌乐公司并非您与基金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受到您与基金公司签订合同的制约,很难适用仲裁条款。但究竟是否适用还要看您和昌乐公司的承诺函是如何签订的……即使不能认定是与基金公司合同的当事人这件事也不是绝对没有操作空间,下面我们逐步分析一下。首先,假设我们没有和昌乐公司签订承诺函,那么我们现在想要求母公司和昌乐公司对基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们要经过怎样的步骤?欲达到这样的目的,肯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定,要找到母公司发生财产、经营混同,出资不实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证据,一般而言,这个目的也肯定是要以对基金公司的仲裁为前提,在基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从而可以认定您的债权受到了侵犯,您取得适格原告资格,可以发起对母公司和昌乐公司的诉讼(这时候就不是仲裁了),当然如果您有基金公司现在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据直接将三者一并起诉也非不可以,这样也不属于合同争议的范畴,也应该是法院主管而非仲裁机构……讲述上面这些,无非是说明一个道理,假设基金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您欲意最终实现债权,很大可能要经过二个步骤,仲裁基金公司之后再起诉母公司和昌乐公司,既然如此,您不妨直接一并申请仲裁基金公司和昌乐公司,大不了昌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异议,针对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我们再去另诉就是,这对于您没有程序利益的损失,只是仲裁的处理费用可能会增加而已……但是假如昌乐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那么这个争议就可以一并在北京仲裁了。虽然这听起来不大容易,但是诉讼中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当然这只是一种思路,您可以决定试或不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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