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学说为德国判例所引用,认为因情事变更,给付在经济上实已成为他物,契约的履行已非义务,从而债权人已无此请求权。Enneccerus认为,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给付,并在此范围内给付为已足。履行因不可预见的特别情事,经济上已与当事人原所欲为全然相异时,就不应再确认其应予强制履行。Cosack认为,契约订立后,情事变更达到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程度,再强制原契约的履行为不道义。台湾地区民法在采纳此说方面,较德国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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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乃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要诚实、不隐瞒真相、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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