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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有哪些适用范围及实质内涵

2020-09-17 20: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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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18 回复

专业分析:

第一节保险法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大陆法系对诚信原则的研究比较系统,学者们追根探源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诚信诉讼。[1]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现代,已成为债法的“帝王条款”,甚至作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据学者们的通说,其诚实信用原则也称作“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认为其起源于中世纪海上保险的初期。英国是最早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核心地位的国家。 按照葛延民先生的归纳,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的起源发展大致经历了前合同义务阶段、模糊阶段和全面适用阶段,下面简要予以考察。 一、前合同义务阶段最大诚信原则最初是以“最大诚信义务”的概念被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最大诚信义务的判例是卡特诉勃姆案,它涉及如实全面披露事实的义务。伟大的 Mansfield勋爵指出:“保险是基于投机交易的合同。 二、模糊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基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第17条及18—20条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的不同适用上。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及在我国保险法上的确立从更广阔的背景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和商人法院。在海上保险发展过程中,参与保险交易的双方都是商人,再加上海上保险发展的早期,基于发展保险业、鼓励海上冒险的目的,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苛,才提出了与一般民法相比对交易双方但着重于投保人较高的诚信要求,即诚信商人或善良商人。 第三节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地位、功能我国保险法采用合并立法体制,把具有二元性内容特征的现代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规定在一部统一的保险法典中,带有综合性之特点,具有保险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性。这是对传统保险立法体例的一个重大变革与完善,其意义在于求得保险法的结构完整而便于实施。[14]保险法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保险法系以保险为规律对象之一切法规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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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要诚实、不隐瞒真相、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乃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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