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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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子女的情况:有疾病或经济困难等特殊困难的父母不能抚养子女,可以收养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健在的,必须共同收养未成年子女;如果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单方面把其放出去收养。
由母亲抚养子女的情形有:两岁以下由母亲抚养;丧失生育能力的;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没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八岁以上主动要求与母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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