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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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养子女的养父母死亡后,对养父母生前的合法个人所有的财产; 养子女享有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养父母与子女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父母与成子关系恶化,不能同居,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可向法院起诉。根据规定,收养关系终止后,可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但成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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