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涉及的纠纷较多,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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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确定离婚诉讼:原告住所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由原告常住法院管辖;对不居住在中国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关系诉讼;对强制性措施的人提起诉讼。
离婚诉讼管辖法院分为: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县、区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为军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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