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这里并没对履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但这不要紧,因为我们应当理解为法律已经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时可以设定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期限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然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履行期限是有强制性规定的则应当从其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这里法律对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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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有: 1.简易程序的: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 2.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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