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如何认定的?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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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为:1、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主观上想要破坏社会秩序;2、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比如聚集闹事等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导致不良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行为人聚众对社会工作生产、商业、教育医疗等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为社会秩序;犯罪客观方面为以聚众方式扰乱秩序;主体为聚众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方面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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