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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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损害租赁物时的处理办法是,如果是因承租人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害,承租人需要进行赔偿;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害的,则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可适当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
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害的赔偿标准:承租人维修,不影响正常出租的,没有租金损失的问题。影响租正常出租的,承租人赔偿租金损失;承租人拒绝维修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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