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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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见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担任见证人的证据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材料就是案件的证据材料,因此对证据材料的收集有相应的规定予以约束,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以下证据,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使用: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没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一个刑事诉讼案件中,不论公诉机关出示的何种证据,均应当进行质证,凡是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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