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于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可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对于可能变质、转移的财产,也有权采取拍卖、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违法采取这些措施以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都有可能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害。根据宪法第4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等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这种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其赔偿程序与《国家赔偿法》第3章第3节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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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各种妨碍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训诫、口头批评教育妨害行政诉讼的人;责令具结悔过,命令行政诉讼人员写悔过书,使其认识错误,不再重复;罚款,强制妨碍行政诉讼的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最多不超过一千元;拘留,暂时限制妨碍行政诉讼的人身自由,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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