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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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由一方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造成交通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对赔偿问题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因一方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造成的,根据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均无过错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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