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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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事后赔偿应注意以下事项:妥善保管各种发票,如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快要求交警部门及时出具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出院后,应及时保存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 cd、x光片、结帐单,并及时复印病历。
一般交通事故是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共同支付赔偿的,但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主要依据车主是否与驾驶员有雇佣关系,或者车主在车辆流转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来作为确定赔偿主体认定的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存在过错的,则根据事故认定书各自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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