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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未作出认购合同公示的法律责任

2022-05-10 11: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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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5-10 回复

专业分析: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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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法律责任: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员,或者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处执业的;从事其他有偿职业的;公证员、公证员为自己及其近亲属进行公证或者以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进行公证,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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