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认真界定。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民事财产权利可分为物权和债权。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物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而债权只是赋予权利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权利。物权依据财产是否为权利主体所有又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支配权利,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在所有财产上的一定的支配权利。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物权。 既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建立在非所有人(即用益物权人)使用所有人财产基础上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在用益物权人与所有人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形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一般是债权关系或合同关系(法定的地役权除外)。也可以说,用益物权产生的基础是债权,用益物权无非是物权化的债权。“用益物权首先作为一种债的关系而存在”。[8]可见,法律对债权进行专门规定,赋予使用人对物的各种权利,则可以使得债权向物权转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是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他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属性。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上。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他物权,但农民是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的土地也是在农民所有的基础上经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后过渡到集体所有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说是在使用自己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共有的土地,而不是一般意义上所称的使用他人之物。农民能够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前提是基于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只有取得了这种身份权,才能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用益物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中,应当从我国农村改革的实践出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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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 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一般被排除在债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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