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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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打消费者投诉热线,12315。为了规范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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