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因此,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属于欺诈行为。购房者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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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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