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船舶优先权法定性和其依附于海上财产的特征来看,最高法院的批复值得商榷: 首先,船舶优先权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以“海上”为限的,而基于江河、湖泊和其它非海上通航水道的航道养护费不应被列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列。《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海商法”所下的定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中船舶及其所有人与其它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尽管各种定义有所不同,但都明确将海商法调整的对象限定在“海上”。我国《海商法》第一条对海商法的目的的规定更是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海商法之所以仅将“海上”运输相关的法律关系列入调整范围,并设定特别的船舶优先权制度以及共同海损、海事责任限制等,是因为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很大且往往无法预料,而海上船舶本身流动性很强,更是加剧了海上运输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船舶债权人对于责任船舶的债权在实现上有很大困难。而基于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非海上航道的船舶和其它运输工具,其运营范围较为固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易于确定,债权人实现基于船舶而产生的债权相对要容易得多,因此没有设定船舶优先权制度予以保护的必要性。总之,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必然要受到海商法调整范围的限制,应是以“海上”为限,因而对于江河、湖泊及其它非海上航道产生的航道养护费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根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所下的定义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应以当事船舶为限。不论各国对于优先权客体的规定有何不同,但都是将优先权的产生限于“船舶”的营运行为,即只有因船舶运营而产生的债权的海事请求才可适用船舶优先权,而优先权的客体也限于“船舶”及其相关利益。而且此处的“船舶”应当以受海商法调整的海船为限。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不包括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军事用船、政府公务用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当然也不包括航行于江河、湖泊、运河等非海上航道的船舶和排筏! 再次,从船舶优先权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法律特征来看,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海事法院。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第三章和第十章所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以及“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我国船舶优先权管辖权归于海事法院。我国目前已经设立的海事法院主要集中在几个重要的沿海港口城市,因此对于在内河、湖泊等非海上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排筏所产生的航道养护费,其缴付请求很难列入相关的海事法院来管辖。将航道养护费列入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其实现上难以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即船舶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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