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前国际上还不存在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但作为海商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船舶优先权的以下法律特征是被各国海商法所普遍认可的: 1.法定性:一方面指的是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权利是由法律预设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一项具体的船舶优先权的成立无须经当事人约定。 2.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或船舶变更而消灭,是船舶优先权最与众不同的特征之一。其表现为船舶优先权针对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论船舶辗转流入何人之手,航行到何处,以及船舶部分灭失到何种程度都会依附于船舶。 3.船舶优先权依附于海上财产。即船舶优先权客体是以船舶及其属具为限的,另一方面表现在船舶优先权要与物同行与物同在,海上财产(优先权标的)灭失,则优先权灭失。它只针对船而不针对人,直至船舶灭失,且不允许对船舶灭失后的保险金进行物上代位, 4.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各国法律都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所谓的“对物诉讼”程序来进行,可以要求法院扣船从而使其得以实现;在大陆法国家,一般须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的程序来行使。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即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表现为一方面其行使须经法院司法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表现为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归于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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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赋予海事债权人的一项特权。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的标的是包括属具的船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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