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或程序。其任务主要是审查该公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同时也就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为:(一)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二)是否附有证据目录(三)是否附有证人名单(四)是否附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经过审查,对符合上述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或者说,移送起诉的案件缺少上述应当移送的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新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程序上审查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把原刑事诉讼法中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开庭审判”,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这样修改第一,符合法律程序规律。原刑诉法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对每个案件的结论均产生于开庭审理之后的程序规律。第二,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实践中,开庭前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而开庭后发现事实有出入的案件时有发生,修改后的规定符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同时,新刑诉法对原刑诉法开庭前审查退卷的规定也作了修改,把原刑诉法中“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改为“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这种修改,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批击犯罪,保护无辜。依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不足,可以要求补充材料。如果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补充,法院可以就现有材料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中,检察院仍提不出新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就现有材料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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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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