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如下: 一、明确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不再局限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定的情形,避免法律适用漏洞。 二、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情形,以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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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明确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还明确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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