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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司法解释

2022-11-04 07: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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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11-04 回复

专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 (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有9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条件。规定这一内容的意义在于准确区分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突出刑罚打击的重点。《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即对于实施《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三种行为之一的,都应当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即《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解释》规定以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情况来界定破坏性采矿行为是恰当的,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2、明确规定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3、明确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鉴定主体。《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你们这种情况如不符合以上条件即不构成犯罪无须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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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还明确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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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适用法律解释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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