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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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3、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 4、商品住宅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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