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7日)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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