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因为过错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依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的。(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方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第三人”或者仅指“第三人”,当然,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都不完备的情况下,把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圈定的过大,就不利于我们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审理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响自己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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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夫妻一方对离婚有主观上有过错; 2、有违法行为; 3、有损害事实; 4、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导致离婚的发生。
1.有损害结果产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3.行为人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是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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