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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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是,环境污染是由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据污染物的浓度、种类,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由法院确定具体责任。
民法典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有两种情形: 1、环境污染是由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据污染物的浓度、种类,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2、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由法院确定具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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