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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包括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2020-08-27 08: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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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8-27 回复

专业分析: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前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依据。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不再适用。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非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伤情明显,又未申请公安部门调解的,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发生之日。本案所涉事故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均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可见,“治疗终结”仅为交警部门调解开始的依据,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如果申请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点亦非治疗终结,而是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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