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但不能就此得出“唯一住房一概不能执行”的结论。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保障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并不等于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却依然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宅,就不能以保护生存权为由,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采取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好换差或租房等形式,既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又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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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债权人权利有:出租人有权按期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并按规定收回房屋。房屋租赁债权人义务有:支付义务;附随义务;缺陷担保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法债权人权利:出租人享有按期收取租金的权利、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的权利、按规定收回房屋的权利。 债权人义务: (1)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法债务人权利: 对租赁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优先购买权、合同解除权、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权利,以及承租人的同住人对租赁房屋的权利。 债务人义务: (1)交付租金的义务。 (2)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 (3)返还房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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