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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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备证明力则需要具体分析。由于录音材料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类别和形式,诉讼当事人有权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但是偷录音未必具备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证明待证事实,才具备证明力。
首先肯定地说,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此,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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