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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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是实际丧失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不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者时所丧失的经营损失和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如下: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能够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照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相同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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