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你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罪应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一)认定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其他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第二,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从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在实践中,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第一,触犯本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等等,但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就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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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立案侦查: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立案的标准是:1、对象是劳动者的生命或者是公共财产。2、企业等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被提醒之后还不知悔改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说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之后不停止生产行为,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即劳动者的生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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