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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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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