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自然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或妻共同债务并不仅限于此种情形。但其他那些债务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过二次司法解释。 一是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旧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比新旧司法解释,显然两者不尽相同甚至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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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活负债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日常生活负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应清偿。夫妻可以同意,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或部分所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夫妻取得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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