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 4月18日公发[2001]11号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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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罪的认定标准为: 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3、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 4、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如下: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不交付货币、实物或不转让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侵犯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客观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财产权转移、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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