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款是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而设定的特别条款。城管执法部门由于履行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成为一种经常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所以能否全面正确地理解该条款的法定涵义,关系到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目前还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该条款内容具体解释的规定出台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有着诸多不同观点,导致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所适从,笔者现结合个人理解谈一谈该条款的法定涵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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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响建筑物和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如果部分拆除建筑物,会影响建筑物和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或者整体拆除建筑物会影响相邻建筑物及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在这种情形下,违章建筑可以不拆除。 2、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实施拆除的。由于某些特殊性建筑,或建筑物处在特殊的地理位置,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违章建筑实施拆除,也可以不予以拆除。 3、拆除违建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违章建筑在拆除之后可能会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在进行拆除之后,导致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违章建筑可不予以拆除。 4、通过改正或补办手续,由“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的,所涉建筑可不拆除
城管拆除个人违建时,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己先行拆除;如果到了规定时间,个人还是没有拆除违建的,就算是家里没人,城管可以强行拆除个人家的违建。希望大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要触碰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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