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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分类是怎么样的

2020-09-20 21: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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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20 回复

专业分析:

谈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分类就必须首先谈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义务。所谓信托当然其核心基础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而这一信任又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受托人道德意义上人格的信任;一是对于受托人有能力能够管理,经营好信托财产能力的信任。那么这一信托关系实际有两种信任,第一是相信乙不会将房产占为私有或私用,并会诚实地予甲死后将房产及所获租金等利益按约定转移给丙,这是对乙诚信人格的信任;第二种信任则是相信受托人有能力以适当方式经营并管理好该房产使其获利或增值,因为并非所有人都能经营好房产,既然委托于乙当然说明了甲对乙能力上的信任。 基于以上两种信任,使受托人具有两种类型的义务:其一是因人格信赖而生的义务;其二是因能力信赖而产生的高度注意义务,也即各国信托法所指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这两种不同的义务使受托人实际具有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不同的民事责任。以我国信托法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两种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信托法》第26,27,28,34条是对受托人因违反人格信赖所生民事责任的规定,而第31,32,36,37条则是对受托人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可以看出两种民事责任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而信托法第25条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应视为认定受托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区分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在归责原则上,两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不同的,对于违反人格信赖的民事责任,应采取英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不论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反人格信赖义务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它直接损害了信托最重要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使信托合同在根本上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必须采取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而对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则应采取推定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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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如下: 1、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其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根据其是否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3、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非为要求等价性),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4、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 5、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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