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补偿物质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也可以是无形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惟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选择权,即或者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由被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那么,他则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参见上节“代位求偿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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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投保人和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最后,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主要以补偿或者填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也被称为“损失保险”,因而贯彻损失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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