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伤残等级鉴定及时限 1、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3、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4、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5、评定书。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6、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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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2、二级伤残: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3、三级伤残: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是根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评定的。申请伤残评定通常需要在伤情稳定之后做,而作出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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