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正法发[2004]224号)》: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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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根据《执业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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