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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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确定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是上述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权利承受人的等。
若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主体有不适格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若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若是被告不适格,原告应该变更被告;原告若是不愿意变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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