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案中,原告受让该汇票时,从汇票外观形式审查背书连续,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为善意,是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而被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是从汇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而被告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是汇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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