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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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和送养人首先要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
应由当事人亲自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户口簿、工作证、退休证等。 (2)各方当事人同意收养或送养的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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