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记录若是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要求,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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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即符合证据的“三性”。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后,该聊天记录的收集要合法,即满足合法性。
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定条件下是能作为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是当事人使用合法手段收集的,具有完整性,并经查证属实,才会被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来使用。形式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作为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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