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殊工种:原国家劳动部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的工种定为特殊工种,并明确特殊工种的范围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确定。特殊工种不是一个正式的概念,只是约定俗成的叫法。所以,标准或法规对它没有正式的定义。2、特殊工种,不同于特种作业。1991年,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对特种作业作出了定义。国家经贸委1999年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对上述定义作了部分更改,明确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如电工、金属焊接和切割等)。从事这类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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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五)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六)考勤记录; (七)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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