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六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不应包括第三人,即自己不应约定由自己履行。如果是自己约定由自己履行,就是自己同意履行。因此该当事人即仅指第三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应广义的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告知第三人;(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4)第三人单方表示履行。从社会经济交往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践及其法律特征理论分析,对于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应从广义理解。 关于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形式,意见比较统一,一般意见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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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不同 2、生效的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 3、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 4、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如下:性质不同。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包括两种债务关系。债务转移中仍只有一种债务关系;生效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债务转让使原债务人免除责任;法律后果不同。债务人转让义务后,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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