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寄存时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保管人对寄存人不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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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则需要根据质押财产的价值向出质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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