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解除。因为女职工的劳动权、生育权受到劳动法、妇女保护法等的特别保护,非因女职工个人原因,企业不得解除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第二、第二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可以解除。主要是因为对于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企业破产是“不可抗力”,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系。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目前在实践操作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但是法律就解除之后的补偿没有做任何规定,仅从法律条文来看基本可以说是没有补偿,对“三期”女职工利益保护的不周延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一大缺憾。为了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三期”女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出现多种方式解决办法,主要包括两种:继续聘用、适当补偿“三期”工资。因为破产实践因时、因地、因人(管理人)对“三期”妇女的保护措施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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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女职工怀孕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相应的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劳动者哺乳期满。
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产假期间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产假期满后终止。 但若职工在产假期间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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