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该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主张单纯交付票据发生票据转让效力的观点,都以该条来说明其效力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否则与《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主张票据单纯交付有效,是解释《票据法》第31条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文义而得出的结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采取整体解释原则,顾及各个客观存在的条款,不能作出矛盾解释。法条经解释后发生矛盾,必然废除其中一个法条或者同时废除互相矛盾的数个法条。《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条文规定明确,语义清晰,除依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图必须作出限制性解释或扩大性解释以外,无须作任何解释,而对《票据法》第31条中的“其他”则应作出解释,该解释的结果不能与同法条文明示之文义矛盾。其二,此处所谓“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其三,该条文中“依法举证”一词说明“其他合法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该条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应当依法举证。此处所指证据应当是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为基于票据的完全证券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供票据。[20]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则不能要求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除提供票据外,还得提供其他证据。因为基于有价证券的便捷性,无记名之证券和空白背书之证券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只有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取得票据的,才须依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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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将汇票、本票、支票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者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此与英美票据法不同。 我国票据法将所规定的票据进一步分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并且都进行了立法定义。汇票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认定期汇票,但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本票方面只规定了即期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本票。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实践中还有平等线支票;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行为的发生地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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