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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受害人的请求权是法定的,源于上述两部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受害人以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作出判决;受害人起诉时仅诉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受害人起诉时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代肇事的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代偿),为了便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也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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